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457号
原告:陈健美,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燕,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馨,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健美与被告盛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美的诉讼代理人任小玲,被告盛燕的诉讼代理人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燕归还欠款6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她与盛燕合伙开办鲸堰服装制衣厂,2010年5月双方协商一致她退出合伙。经结算,盛燕向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她135100元,并承诺两年后逐步每年归还20000元。后盛燕分别于2011年9月4日还款15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还款7000元,于2013年7月2日还款5000元、9月6日还款2500元,共计还款29500元。此外,盛燕还归还她现金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5000元,仍结欠她67600元未还。
被告盛燕辩称,陈健美所述不是事实,她不结欠陈健美135100元;陈健美提供的欠条是她所写,但她并未签名,故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使用,该欠条仅是确认陈健美投资款的意思;双方投资创办的服装厂一直亏损,她背负大量债务,2015年以后陈健美开始不参与合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4日,陈健美、盛燕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共同投资鲸堰服装制衣厂,双方各占50%股份,建厂资金由二人共同出资;该厂由二人共同所有,固定资产各占50%,绝对不允许无理由退股,如遇特殊情况,双方任何一方需退股,均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盈利分配,年中去掉职工工资,所有管理人员工资(盛燕和陈健美工资另定)以及其他费用外,盈利部分双方按股份制原则分配,反之,若有亏损部分,则均由双方共同分担。后陈健美和盛燕分别投资并合伙经营。2010年5月16日,盛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健美总额135100元现金,今商量两人同意两年后逐步每年还20000元。另查明,陈健美和盛燕还共同在一份收款收据上签字,该收款收据载明:2011年9月4日15000元,2012年12月14日7000元,2013年7月2日5000元、9月6日2500元,共计295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健美与盛燕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陈健美主张她2010年退出合伙时与盛燕进行结算,确认由盛燕支付给她135100元,并提供了盛燕出具的欠条。因盛燕认可欠条系其本人书写,故即便该欠条并无盛燕本人签名,也应认定为系盛燕认可欠款的意思表示。对盛燕提出的该欠条不能作为欠款凭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合伙协议书及欠条、收款数据,对陈健美提出她退伙时经结算确认盛燕结欠他135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陈健美自认出具欠条后盛燕已归还67500元,该款项可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故盛燕还结欠陈健美67600元。现已到期欠款已达总欠款的五分之一,陈健美可要求盛燕全额归还欠款。对陈健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
判决如下:盛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健美欠款6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盛燕负担。该款已由陈健美垫付,盛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陈健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