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8执211号

李峰与郭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终结裁定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峰,郭旭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8执211号申请执行人李峰,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长子县某局职工,住长子县丹朱镇南大街210号。被执行人郭旭红,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鲍店镇某村。本院在执行李峰与郭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处理,现申请执行人李峰于2017年7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员刘卫清执行员  张俊红执行员  曹鹏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尚莹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