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汉路33号附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民、王锦锦,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平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厚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平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陈平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陈平建是向厚聚公司购买凯迪拉克汽车错误,陈平建是委托厚聚公司向银行贷款来购买汽车;2、陈平建并未授权工商银行将汽车贷款支付给厚聚公司,陈平建也并未请求厚聚公司垫付车款;3、陈平建是在厚聚公司提供的一份空白合同上面签字,但并不知道合同内容,陈平建是受到了厚聚公司业务员的蒙骗的情况下签字。
被上诉人厚聚公司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平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陈平建、厚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2、厚聚公司偿还原告已还贷款10478.5元;3、厚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陈平建与厚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陈平建于2016年11月17日购买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陈平建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厚聚公司根据陈平建的申请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112500元及陈平建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工商银行向陈平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陈平建全额归还本息及偿清工商银行本次贷款因发生逾期或不良还贷而进行处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止。同日,陈平建(分期付款申请人)与工商银行(分期款项发放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平建购买凯迪拉克汽车,车辆总价161100元,陈平建自行支付首付款48600元,剩余购车款陈平建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2500元;陈平建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使用信用卡直接支付的,陈平建承诺向厚聚公司进行支付;陈平建授权委托工商银行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112500元扣收后支付给厚聚公司;陈平建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422.2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422.23元;陈平建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及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工商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700元。同日,陈平建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陈平建因购买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请求厚聚公司提前垫付车款89000元。同日,陈平建在一份《手续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手续费收取告知书》载明:陈平建在郑泉车行购买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在工商银行办理购车分期业务,贷款本金112500元,分期期限36月,手续费率9.5%,支付分期手续费10700元,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合计123200元,支付厚聚公司汽车分期服务费23500元整。2016年11月17日,厚聚公司业务员何胜峰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泉支付80000元。2016年11月19日,何胜峰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泉支付9000元。2016年11月17日,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陈平建名下,并于当日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2017年1月10日,陈平建向厚聚公司业务员何胜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陈平建于2016年11月15日向郑泉购买凯迪拉克越野车,车价为15.5万元,2016年11月16日通过郑泉介绍向厚聚公司办理汽车分期业务贷款为8.9万元,业务员何胜峰,于2016年11月16日下午1点签订汽车贷款分期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下午审批通过贷款,于2016年11月17日上午在成都东华汽车市场过户大厅通过郑泉过户凯迪拉克越野车到陈平建名下。2016年11月17日中午12点在三禾汽车4S店做汽车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7日下午3点左右何胜峰通过ATM机向郑泉卡号尾数为3216银行卡转账汽车尾款5万元,2016年11月17日下午转账到郑泉卡号尾数为1913银行卡汽车尾款3万元,2016年11月19日上午转账到郑泉卡号尾数为3216银行卡汽车尾款9000元,共合计汽车尾款8.9万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陈平建开始向工商银行还款。一审中,陈平建陈述其是通过网络认识姓邓的中介,该中介告知他可以办理零首付购车,车价168000元,并向其介绍了厚聚公司认识,后来通过厚聚公司业务员何胜峰办理了汽车贷款手续和过户、抵押登记手续,但因原车主未收到车款,至今未向陈平建交付所购汽车。经一审法院询问,陈平建陈述因邓姓中介向其介绍的是零首付购车,除向工商银行贷款89000元外,另外的79000元是由中介帮其代付,但中介实际并未付款,而陈平建购车至今除偿还工商银行信用卡外,未支付其他任何购车款项。诉讼中,一审法院通知案涉车辆原登记车主肖湔到庭,肖湔陈述其是通过郑泉卖车,郑泉介绍了他与陈平建、厚聚公司认识,并告知他车辆卖出价为17.5万元,随后通过郑泉电话联系将他与陈平建、厚聚公司约至一起办理了车辆过户、抵押登记手续,郑泉告知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后付全款,但过户至今未收到任何车款,故未向陈平建交付案涉车辆。以上事实有《担保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承诺书》《告知书》、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肖湔的陈述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陈平建请求解除《担保合同》的理由是厚聚公司没有将购车款支付给车主,陈平建无法实际取得车辆。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平建向工商银行贷款购车,厚聚公司为陈平建提供担保。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陈平建请求厚聚公司为其垫付89000元,厚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垫付义务,并协助陈平建办理完毕汽车过户登记手续,故厚聚公司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陈平建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也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其请求解除《担保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平建请求解除《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厚聚公司偿还已还贷款10478.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虽然是陈平建通过厚聚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但《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当事人是陈平建和工商银行,厚聚公司并非《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陈平建偿还贷款的对象也应当是工商银行,故其向厚聚公司提出解除《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厚聚公司返还已偿还贷款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厚聚公司”之规定,对陈平建关于解除《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厚聚公司偿还已还贷款10478.5元的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关于陈平建主张厚聚公司没有向原车主支付购车款,陈平建无法取得车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平建自己出具的《证明》,陈平建是向郑泉购车,厚聚公司按照陈平建的要求将车款89000元支付给郑泉,厚聚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郑泉是否将车款支付给原车主,应是陈平建与郑泉或原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陈平建可另行向郑泉或原车主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平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元,由陈平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平建的诉讼主张中解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请求,因合同相对人为工商银行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厚聚公司,经本院释明,陈平建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效力仅约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厚聚公司并非《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相对方,陈平建起诉厚聚公司要求解除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系起诉主体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陈平建上诉主张解除其与厚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诉请厚聚公司偿还10478.5元的请求,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陈平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平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陈平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文磊
审判员 龙小丽
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芋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