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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243号

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协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叶协,胡洪伟,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望江大道697号县交通委员会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75047H。

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翔,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协,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胡洪伟,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审

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建设北路13号3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夏菁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重庆市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协、原审被告胡洪伟、原审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叶协对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叶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协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由于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决算,原审判决上诉人先行垫付工资不当。

被上诉人叶协辩称,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胡洪伟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包的云利路挡土墙加固工程已经完工,因未能顺利办理施工决算,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在2017年6月19日,我公司以转账方式先行垫付14万余元给秦克明等14人工资,剩余90800元工资无力垫付,导致所欠叶昌平等4人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我公司在项目中标后缴纳了10%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请求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工程剩余工程款或者工程履约保证金中先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叶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S305云利路挡土墙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2021355.96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洪伟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S305云利路挡土墙加固工程”以2021355.96元承包给被告胡洪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洪伟雇佣原告为其务工。2015年6月,该工程完工,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2016年2月5日,因该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引发信访,原告等人及三被告核对所欠工人工资表无异议后由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代发民工工资473750元。原告叶协应领工资26910元,已领取6910元,尚欠工资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S305云利路挡土墙加固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按合同约定价款,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工程款40余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胡洪伟承包的S305云利路挡土墙加固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胡洪伟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且按工程总结算收取1.5%管理费,工程对外以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活动,因此,被告胡洪伟与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关系,且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被告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工程剩余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故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洪伟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部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故本案发包人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40余万元工程款为限。判决被告胡洪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协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0元,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的40余万元工程款限额内先行垫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因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且本案所涉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未超过未结清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先行垫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玉涛

代理

审判员  赵自辉

代理

审判员  江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