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1815号
原告:石海,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仪陇县本草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第169店,营业场所: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六段34、36号。
负责人:邓泽荣。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海与被告仪陇县本草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第169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海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海负担。
审判员 任培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向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