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576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84103H。代表人:许钧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淑慧、俞浓,该支行员工。
被告:鲁亚军,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与被告鲁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淑慧、被告鲁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824.8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复利及2017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收取。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其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1日,年利率为6.6%,逾期执行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24.82元。根据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1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
被告鲁亚军辩称:欠借款15万元事实,利息希望免除。本被告为朋友做生意筹款,目前负债较多,无还贷能力。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等,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亚军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824.8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8.50元,财产保全费1274元,合计2932.50元,由被告鲁亚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鸿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沈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