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60号
原告:丁胜富,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杨克鑫,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户。
原告丁胜富与被告杨克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胜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85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楚雄市华府世家开维度装修公司,2016年6月承包了珑曦苑9-1601和7-704室2套住房的装修工程,原告应被告雇请为其贴砖和找平,工程完��后结算共计10100元工资,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8100元。此外还欠原告包柱子工资100元,华府世家包水管补门窗的300元,共欠8500元未付,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2017年1月8日,原告找被告要钱发生纠纷后被打报警,被告承诺于1月10日前支付5000元,1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未支付工资,并找人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克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丁胜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份;2、付款条1份。
本院认为,原告丁胜富提交的证据1中2016年9月6日欠条证实被告欠其工资8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9月25日欠条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不予采信;证据2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6日,被告杨克鑫向原告丁胜富出具欠条1份,载明:“维度装饰欠丁胜富龙溪苑9-1601、7-704贴砖费用10100.00,已付2000.00元,欠8100元。9月6日起,一星期内支付6000.00,剩余2100元于华府世家2104完工后付清。”同时,被告杨克鑫在欠条上备注:“还欠100元柱子钱。”2016年9月15日,被告杨克鑫向原告丁胜富出具付款条1份,载明:“我于9月16日,付丁胜富6000元,于17:00前付给,如有违约,每天付60元给丁胜富(误工费6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克鑫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丁胜富经被告聘请为其承揽的装修工程进行贴砖、包柱子等劳务工程,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相应劳务,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原告工资82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克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克鑫支付原告丁胜富工资8200元。以上应由被告杨克鑫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克鑫承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艳红
人民陪审员 武 荣
人民陪审员 曹家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