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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390号

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苏颖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苏颖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6民初390号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郭建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颖丽,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二龙山农场工人,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垦社区C区。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颖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告苏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垦宏源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拥有的二龙山农垦社区场建15号楼商服一层5室、负一层5室,由原告负责供热,2013-2014至2016-2017计4个供热年度欠交供热费,经公司多次催交,被告以购买房产时开发商口头表示负一层不收供热费为理由,拒不交纳。公司认为:负一层也在房屋销售建筑面积内,按照权属面积收费符合法律规定,假定开发商确有承诺,从法律层面讲开发商无权处分其他企业财产,其承诺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产权所有人即用热户与本公司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应当依法交费。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自2013-2014至2016-2017计4个供热年度欠交的供热费本金10475.00元,违约金8074.00元,合计欠费总额18549.00元,以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苏颖丽辩称,一、当时购买地下的时候,开发商说不用交取暖费才买的,二、没有地热、没有暖气片,不同意交取暖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证据二、供热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供热经营主体。 证据三,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及欠费计算和违约金的计算,证明房屋供热面积是:114.104平方米,以此计算出欠缴费的金额。 证据四、黑龙江垦区物价局文件,黑垦价发(2016)63号,证明供热价格及收费依据。 被告苏颖丽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苏颖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所拥有的二龙山农垦社区场建15号楼商服一层5室、负一层5室,由原告负责供热,被告欠交2012-2017年5个供热年度的供热费10475.00元(其中:场建15号楼商服一层5室面积:7.384平方米、单价39.50元,合计:292.00元×5年﹦1460.00元;负一层5室面积:114.104平方米、单价15.80元,合计:1803.00元×5年﹦9015.00元)。 又查,根据黑龙江省垦区北安物价分局规定,二龙山农场2012-2017年度居民供热价格为31.50元/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为39.50元/平方米,计费单位以权属面积计算。

本院认为,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五个供暖期的供热,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供热,理应支付相应的供热费。因被告的地下室内只有两根供热管道通过,没有散热片,与其他居民和非居民供热有所区别。原告比照正常收费标准的40%计算供热费合理,故被告应分别交纳供热费,即;场建15号楼商服一层5室,应当按照正常收费标准交纳,面积7.384平方米,单价39.50元,5个供热期(2012年至2017年),每年292.00元,合计1460.00元。场建15号楼负一层5室应当按照标准的百分之四十交纳,面积114.104平方米,单价15.80元(39.50×40%),5个供热期(2012年至2017年),每年1803.00元,合计9015.00元。原告作为二龙山农场唯一的供热企业,每年在供热前收取供热费是人所共知的,且原告系持续向被告供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至2017年度供热违约金807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苏颖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2012年至2017年度场建15号楼商服一层5室供热费1460.00元,场建15号楼负一层5室9015.00元,费违约金计8074.00元,合计185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由被告苏颖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永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远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