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127号
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代表人:韩宝庄,系村主任。
被告:绍凌才,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绍凌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韩宝庄、被告邵凌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沼承包合同。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荒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村委会沼地500亩(西至武鹏围栏,东至东方红沼地,南至砂石路,北至村出沼地边)承包期30年,承包费4万元,合同约定用途为放牧或生物圈治理,合同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发、种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现被告整理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被告现已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沼承包合同。
被告绍凌才辩称,我的500亩沼地是合法承包,2011年8月3日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承包时就是荒沼地。合同约定让我放牧,我一直也没有种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8月3日签订的荒沼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种植农作物的事实,但没有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十五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凡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