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713号
原告:芦山县晶鑫水电站。住所地,芦山县。
负责人:朱子武,该水电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尹体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山县晶鑫水电站诉被告芦山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
原告芦山县晶鑫水电站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晶鑫水电站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晶鑫水电站撤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冬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程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