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95号原告吴金弟,男,1963年4月25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文华,男,1969年1月26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巧英,女,1970年8月30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吴金弟与被告褚文华、吴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弟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文华和吴巧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弟诉称,原告与被告褚文华原系朋友关系,均是做废铁生意,被告褚文华常年在上海做生意缺少资金,在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年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催讨,被告褚文华将借款利息陆续支付,起诉后,被告褚文华在2017年6月16日归还了15000元,现结欠本金57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偿付利息(以本金57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文华和吴巧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褚文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褚文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吴金弟借72000元,其中转账48000元,现金24000元,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指定转入账号:褚星强6228480038456614478。同日,吴金弟向褚星强的账户转账48000元。褚文华于2016年10月2日在《借条》下方注明:此款续借,利息已付到2016年10月。褚文华于2017年6月16日归还吴金弟借款本金15000元,尚结欠借款本金57000元。另查明,1993年6月7日,褚文华与吴巧英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弟与被告褚文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吴金弟就其主张的被告褚文华尚结欠其借款本金57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吴金弟与被告褚文华之间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吴金弟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褚文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吴金弟要求被告褚文华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吴金弟与被告褚文华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吴金弟要求被告褚文华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褚文华与被告吴巧英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褚文华个人债务,被告吴巧英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褚文华与被告吴巧英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并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褚文华、吴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弟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金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金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张 婧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