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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529号

关铨忠与梁永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铨忠,梁永红,吴辉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529号

原告:关铨忠,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雄,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永红,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辉燕,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关铨忠与被告梁永红、吴辉燕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铨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雄、侯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金款项76万元及利息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已开办驾校,为扩大规模经营而向被告梁永红租用场地,原告与被告梁永红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其将位于中山市××村白鲤口原永富环保砖厂围外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物业面积12亩;租赁期为10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万元;本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被告梁永红将租赁物(包括建筑物、现有的水电、消防设施、载人客货梯灯)按现状移交原告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永红将上述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花费巨资653000元在上述场地进行三通一平(含混凝土铺地面)等相关建设。但被告梁永红隐瞒其无权出租给场地的事实,并骗取了原告76万元。后来被告梁永红与他人就上述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产生诉讼,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该场地,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梁永红已构成违约,应返还款项、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给原告。另被告吴辉燕与被告梁永红为夫妻关系,被告吴辉燕应对被告梁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有:1.《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收据、个人活期明细信息;3.欠条;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6.收款收据、收据、转账凭证、转账汇款单、现金支出证明单、三角中南驾校工程协议;7.证明、欠据。被告梁永红、吴辉燕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梁永红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物业位于中山市××村白里口原永富环保砖厂围外土地,租赁物业面积约12亩;租赁期为10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万元,每年缴付一次,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清当年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梁永红预付了租金76万元。2014年6月5日,因涉案租赁土地存在纠纷,被告梁永红将案外人梁冠标、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村民委员会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484号。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梁永红与梁冠标均为中山市三角镇沙栏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即涉案的租赁土地);

二、驳回梁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梁永红不服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取得上述土地后拟将租赁涉案土地用作扩大其驾校教练场,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基础建设的投入,包括土地平整、铺盖混凝土地面、建办公楼、通水通电、加固围堤、驾校考试要求的设施等,但因被告梁永红与其共同承包人梁冠标就上述土地存在纠纷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6月25日,被告梁永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记载:“白鲤口教练场用地由于情况异常,梁永红已收取关铨忠十年的租金76万元,柒拾陆万元正,梁永红已答应全部退还,退还方案另议!”但至今,被告梁永红没有向原告退还租金76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在诉讼期间因其投入损失价值无法确定而向本院提出司法评估申请。在本院办理委托评估手续期间,被告梁永红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记载:“本人愿意赔偿关铨忠于白里口教练场的经济损失40万元(肆拾万元正)包含房屋建设,地面水泥工程款等,梁永红还承诺愿意归还关铨忠已交给梁永红的十年租金76万元(柒拾陆万元正),两项款合计共116万元正(壹佰壹拾陆万元正),本人梁永红特此证明。”又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再次确认欠原告租金76万元及基建费4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返还期限。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司法评估申请。再查,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吴辉燕与被告梁永红于2004年4月26日在中山市三角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梁永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合同项下的土地。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梁永红预付了租金76万元,并对涉案土地进行基础建设投入,但后来由于被告梁永红与案外人梁冠标就涉案的土地承包问题存在纠纷,导致原告与被告梁永红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后,被告梁永红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欠据,同意向原告退还租金76万元及赔偿基建费等经济损失40万元,共116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然而,被告梁永红出具证明及欠据后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欠款1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永红返还租金76万元和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梁永红没有约定租金的返还期限,故租金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辉燕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被告吴辉燕与被告梁永红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被告梁永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辉燕未能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永红的上述债务属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梁永红的上述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辉燕应对被告梁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永红、吴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关铨忠返还租金76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永红、吴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关铨忠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关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7元,由原告关铨忠负担6595元,由被告梁永红、吴辉燕共同负担1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锋华

审判员  蒋伟成

审判员  黄燕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曾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