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450号原告胡元泉,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定阜街*号,现住北京市昌盛园三区9-1-201。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兆村,区长。委托代理人胡敏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元泉不服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下区政府)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元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历下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敏敏、马腾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济南市历下区龙洞办事处老石沟村拥有合法房产一处(256号院),因奥体中心项目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被划入征收拆迁范围,自2008年2月起,历下区奥体中心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开始对原告房屋所属地块进行拆迁。因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安置标准极不合理,原告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5月,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多名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拆除,屋内的各种生活用品等重大财产毁损殆尽,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可者违反规定中断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递交了《违法强拆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对涉案违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其法定查处职责,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行为违法,并现责令被告履行该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违法强拆查处申请书》及邮递底单;2、原告房屋被强拆的照片4张;3、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2303号《关于济南市2006第7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鲁政复驳字(2012)16号《驳回行政复议的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土地在2006年已经收归国有,涉案地块系国有土地。
被告历下区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胡元泉在《违法强拆查处申请书》中,主张其房屋被非法拆除,要求我机关“对涉案违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我机关认为,原告请求诉事项是属于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工作人员或组织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问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事项,是政府机关基于内部管理职权,对相关公务员或国家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为,该行为并非政府机关基于对外的行政管理权限对行政管理对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二、我机关收到原告胡元泉提交的《违法强拆查处申请书》后,已批转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龙洞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履行了相关职责。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违法强拆查处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原告所陈述的快递单载明的递交时间是10月28日,不是10月19日。对证据3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2006年省政府批准了土地征收,但涉案房屋是在实施征收过程中被拆除的,而不能认定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前提是该房屋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所有的土地征收中相关地上物的清理都应该在政府作出批准征收后进行,除非是权利人自行拆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鲁政土字(2006)2303号《关于济南市2006第7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鲁政复驳字(2012)16号《驳回行政复议的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在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办事处老石沟村拥有房产一处(256号院)。因奥体中心项目建设需要,涉案房屋被划入征收拆迁范围,2011年5月,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违法强拆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涉案房屋被拆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对涉案违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查处职责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监督职责。但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行为系基于其内部管理职权,对其下属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其改正、对其作出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决定的活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行为。本案中,原告胡元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向历下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历下区政府查处违法强拆的行为,历下区政府对此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胡元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元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继发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