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6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贾志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忠,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彭彩花,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诉被告曹建忠、彭彩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被告曹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彩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建忠、彭彩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076.69元,利息人民币24308.9元、费用人民币13257.45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09643.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建忠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彭彩花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曹建忠(帐号为×××、卡号为×××)发放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借款,约定:该借款分36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若借款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等行为时,无需特别告知,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借款人一次性清偿全部本息及滞纳金;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借款发放后,被告曹建忠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曹建忠借款已经逾期528天,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076.69元,产生逾期利息人民币24308.9元、费用人民币13257.45元,共计人民币10964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产生的逾期利息、费用等。曹建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减免利息和费用,剩下的钱分期还,近期经济有困难,没有办法全部偿还;买车的时候夫妻还在一起,后来离婚了,希望不要让彭彩花承担责任,对孩子影响不好。彭彩花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曹建忠向原告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提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约定被告曹建忠购买汽车(汽车品牌为上海大众斯柯达),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59000元,被告曹建忠支付首付款59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曹建忠申请通过其在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申请办理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已支付该笔业务;被告曹建忠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分期手续费12500元。《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中约定: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全额还款的,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还约定,若申请人出现债务履行能力或信用程度降低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自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第五条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另查明,被告曹建忠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载明: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履行本协议。其中《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九款约定:⑴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再查明,被告彭彩花签署了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知晓并同意被告曹建忠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建忠办理的分期还款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起共36期,每期应还款2777.78元。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曹建忠尚欠本金72076.69元,利息24308.9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建忠申请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样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建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申请人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时,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忠偿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且利息已具补偿性质,费用的收取实质上给予借款人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彩花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约定及授权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曹建忠、彭彩花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建忠、彭彩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72076.69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7日产生的利息24308.9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之和为基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141元,由被告曹建忠、彭彩花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