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夏军,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张金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
法定代表人:张金旭。
原告夏军与被告夏军、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夏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夏军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纯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