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林,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矿机矿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秀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该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利军,男,汉族。
上诉人李庆林与被上诉人洛阳矿机矿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矿机公司)、肖利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超出法律规定审理期限。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适用普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依据���律规定,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也不存在公告、鉴定、管辖权异议等争议事项的情况下,案件审结时间却在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可能存在审理期间的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洛阳矿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分是其公司制作的提货单据,一部分为公司内部员工所做的流水帐目(结算单),属主观臆断,缺乏客观性,不应作为直接证据来使用,更不应成为一审法院判案的依据。其本案肖利军所述也并没有直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矿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上诉人与洛阳矿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1、上诉人与洛阳矿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洛阳矿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有效的证据���是错误的。(1)洛阳矿机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结算单是其公司内部员工制作,并不构成法律上所说的有效证据。(2)洛阳矿机公司所说的出库单也并非都是本案上诉人所签,而且社会普遍认为出库单只是提取货物的凭证,并不代表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且一个公司的买卖合同不会儿戏到以一个出库单为准。2、上诉人以前与被上诉人洛阳矿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杨林是朋友,上诉人把自己购买的一辆金杯面包车(豫C×××××)租借给洛阳矿机公司运送货物。提货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为其运送货物时的出库凭证,并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可能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致使所做出的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洛阳矿机公司答辩称:
一、一���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予以维持。1、一审已经查明,李庆林购买答辩人货物,肖利军为其代办托运,托运费用由发货方(李庆林)承担,发货费用清单肖利军处皆有帐可查,货物去向李庆林、肖利军都知道。2、答辩人24份出库单上有李庆林和其儿子以及肖利军的签名。3、结算单上也有李庆林签名,不是答辩人主观臆断;4、上诉人认为只有签订书面合同才是形成合同关系,这种观点不正确。合同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等,并非只有书面合同才能唯一证明是买卖合同关系。5、上诉人提到的汽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关于该车的有关情况、认识及理由是否存在、是否正确暂且不提,首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一审审理期限问题,不是答辩人可以决定的。一审中,因为上诉人不偿还欠款,长期躲债,不理会答辩人,对于法院传唤也���消极,案件迟迟不能进展,客观上也导致了一审审限太长。但是,关于审理期限之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及实体判决,不应成为否认实体判决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利军答辩称:对李庆林上诉不发表意见。洛阳矿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86006.5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洛阳矿机公司与李庆林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1年1月份,洛阳矿机公司与李庆林对2010年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庭审中,洛阳矿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出库单24份,合计金额186006.55元。洛阳矿机公司称上述货物均是李庆林本人或其让肖利军从洛阳矿机公司处出货,��给李庆林指定的买方。李庆林称其并未与洛阳矿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李庆林的车辆在洛阳矿机公司处,双方是运输合作关系。肖利军称洛阳矿机公司提交的24张出库单上所在货物是其代李庆林发运,运费也由李庆林承担,有回单的也交给了李庆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洛阳矿机公司与李庆林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洛阳矿机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其公司与李庆林的结算单和24份出库单及肖利军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洛阳矿机公司与李庆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庆林称其与洛阳矿机公司系运输合作关系,与肖利军陈述的“我是代李庆林发运,运费由李庆林承担”的意见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李庆林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向洛阳矿机公司结算了洛阳矿机公司提交的24张票据载明的货款,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洛阳矿机公司要求李庆林支付所欠货款186006.55元,有《出库单》及肖利军陈述为据,予以支持。庭审中,洛阳矿机公司未举证双方对付款期限有过约定,但李庆林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洛阳矿机公司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洛阳矿机公司要求肖利军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庆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矿机矿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006.55元及利息(利息以18600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矿机矿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40元,由被告李庆林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洛阳矿机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9年4月21日的出库单一份,拟证明该单据上也是肖利军代李庆林签的字,但该笔货款李庆林已于2010年向洛阳矿机公司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洛阳矿机公司与李庆林之间的出库单作为结算依据及双方以前结算的金额及手续来看,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李庆林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系运输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出库单上肖利军的签字是否应由李庆林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不仅有肖利军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也有洛阳矿机公司与李庆林之间结算过的票据相印证,故对李庆林认为本案出库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审理时间虽超过了相应规定的审理期限,但并不构成审判程序的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李庆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邵羽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