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82民初564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曾 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荣达 打印责任人:李荣达 校对责任人:曾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