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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564号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82民初564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曾 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荣达 打印责任人:李荣达 校对责任人:曾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