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734号
原告:吴中林,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郭中山,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吴中林与被告郭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中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出售两船煤干石给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煤干石欠款38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中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中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中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中山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购买两船煤干石,双方经结算货款为38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郭中山用吴中林两船煤干石欠款:891+855=1746X22=38400元,欠款人:郭中山,2015年5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郭中山购买原告吴中林煤干石,未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条据在卷作证,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吴中林要求被告郭中山给付其货款3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中林货款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郭中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栋梁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劲松(2017)皖1225民初1734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姚栋梁。电话0558-67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