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134号
原告:陈善妃,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
被告:陈亮梅,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
被告:张荣兴,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陈善妃与被告陈亮梅、张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妃、被告陈亮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亮梅、张荣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亮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该款三日后还清。后因被告无法按期还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予以延缓,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亮梅催要,但其一拖再拖不予还款。另,被告陈亮梅与被告张荣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荣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并提供借条一份、报警回执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证实其诉请。
被告陈亮梅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诉状上的钱是买六合彩的钱,借条是被原告逼着写的,而且原告未提供转款凭证。并提供证据报警回执单一份。被告张荣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亮梅、张荣兴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7日,被告陈亮梅向原告陈善妃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29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亮梅催要,但被告陈亮梅未按约还款,双方发生矛盾争持,并曾向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亮梅向原告陈善妃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亮梅应予偿还。被告陈亮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荣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7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酌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陈亮梅提出的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诉状上的钱是买六合彩的钱,借条是被原告逼着写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陈亮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陈亮梅提出的原告未提供转款凭证证实已向其支持借款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借款金额等因素,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有其合理性,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亮梅、张荣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善妃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承担此款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善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陈亮梅、张荣兴负担1500元,由原告陈善妃承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超
人民陪审员 范小强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