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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6194号

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与黄栋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黄栋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6194号

原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石仁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栋吉,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

原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栋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栋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4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销售给被告价值25300元中碱玻璃球,2016年5月3日被告退回原告中碱玻璃球5.3吨,价值6095元,被告尚欠原告中碱玻璃球款19205元。被告没有按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栋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5#中碱玻璃球,数量40吨/月,单价1150元/吨;供货期限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15日;产品质量符合行业标准,如需方对供方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15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供方产品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允许20吨货款,九月十五日前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发生金额的2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提供10吨5#中碱玻璃球,金额为11500元;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提供1吨5#中碱玻璃球,金额为1150元;2016年5月2日向被告提供11吨5#中碱玻璃球并约定单价为1250元/吨,金额为13750元,货款共计264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退回原告单价1150元/吨5#中碱玻璃球5.3吨,金额为60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发出商品单三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销售价值26400元的5#中碱玻璃球,扣除被告退回原告的价值6095元的5#中碱玻璃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205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九月十五日前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3日,接合供货期限截止至2016年9月15日,本院认应认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0305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41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栋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公限司货款19205元。

二、被告黄栋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公限司违约金38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案件申请费250元,计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阳

人民陪审员  刘爱东

人民陪审员  刘学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