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25民初107号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袁建图。
被告:陆月玲,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陆月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0.65元,由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邓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庞海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覃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