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500号
审判长 ( 主审人 )
审判员
审判员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吉24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额穆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九海,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藏佩良。原审被告谭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婷婷、上诉人敦化市额穆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藏佩良、原审被告谭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婷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上诉人十里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九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刚、被上诉人藏佩良、原审被告谭永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婷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藏佩良与谭永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藏佩良是谭永林雇佣的司机,藏佩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藏佩良应与雇主谭永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藏佩良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十里堡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婷婷对十里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谭永林与十里堡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车辆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经营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经济组织的行为。本案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十里堡村委会,实际车辆所有人也是十里堡村委会。谭永林是车辆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十里堡村委会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谭永林使用5年的事实已经被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将车辆租赁认定为挂靠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人赔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车辆挂靠的事实,原审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当。肇事车辆时因租赁而出现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赔偿。3.事故是由于藏佩良停车措施不当造成的,十里堡村委会没有过错。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因没有缴纳保险费而处于注销状态,并非是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而处于注销状态。原审判决十里堡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刘婷婷答辩称十里堡村委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已处于报废状态浑然不知,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十里堡村委会与谭永林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每年4月14日对车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能继续承包车辆。肇事车辆在停止状态下自然溜坡,导致事故发生,足以说明车辆性能有瑕疵。十里堡村委会与谭永林签订的合同名为车辆出租合同,但合同内容表述为承包关系,十里堡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对发包的车辆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十里堡村委会疏于对车辆的管理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十里堡村委会承担责任正确。谭永林述称,对刘婷婷、十里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刘婷婷一审中请求谭永林赔偿车辆损失款162801元,十里堡村委会与藏佩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里堡村委员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18时24分许,藏佩良驾驶吉H3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蒲柴河镇,将车辆停放在道路西侧全家福小吃部前,手刹车未拉靠导致车辆溜车,将停在道路西侧李庆洋驾驶的吉HR30**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停在道路东侧鸿运饭店前的吉B888**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坏,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藏佩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庆洋和刘婷婷无责任。刘婷婷车辆修理费共计162801元。另查,2015年12月3日,刘婷婷与韩金荣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韩金荣将吉B888**梅德赛斯-奔驰车辆转让给刘婷婷。谭永林与藏佩良系劳务关系。吉H3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籍所有人为十里堡村委会,事故发生时,吉H389**号车辆状态为注销,该车未参加车辆年检及保险。2014年4月14日,十里堡村委会与谭永林签订车辆出租合同书,双方约定十里堡村委会将自卸货车承包给谭永林,租期5年,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合同约定谭永林负担车辆的维修费、配件、燃料、过路过桥费及车检费、保险费(除交强险外必须参加意外三者保险)等所有费用,如车辆发生事故,相关费用均由谭永林自行承担,如果十里堡村委会垫付款项,十里堡村委会可以向谭永林追偿。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谭永林与藏佩良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藏佩良给刘婷婷的车辆造成了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谭永林承担赔偿责任。即谭永林应赔偿刘婷婷车辆修理费1628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十里堡村委会与谭永林之间虽然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相关费用由谭永林自行承担,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效力,十里堡村委会应对刘婷婷的车辆修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刘婷婷要求十里堡村委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婷婷车辆修理费162801元;
二、被告十里堡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谭永林负担,被告十里堡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2016年1月份,十里堡村委会与谭永林签订《车辆出租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谭永林)应认真履行约定,每年4月14日将承包车辆开回镇政府,由甲(十里堡村委会)乙双方和市环保局三方进行车辆检验,检验合格后乙方可继续承包车辆”。
本院认为,藏佩良作为驾驶员在停车时未将手刹拉靠,导致车辆溜车发生事故,未尽到驾驶员的基本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在提供劳务一方也就是雇员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雇员是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系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规定,藏佩良应与谭永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十里堡村委会系吉H38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谭永林之间应为车辆租赁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十里堡村委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车辆未进行年检,已处于注销状态下仍放任由承租人谭永林继续使用,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十里堡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婷婷的车辆损失为162801元,因谭永林未按约定参加交强险,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160801元,由谭永林赔偿112560.70元(160801元×70%),藏佩良对此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十里堡村委会赔偿48240.30元(160801元×30%)。综上所述,刘婷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十里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谭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给上诉人刘婷婷114560.70元,被上诉人藏佩良对其中的112560.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敦化市额穆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给上诉人刘婷婷48240.3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原审被告谭永林负担2502元,上诉人敦化市额穆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被上诉人藏佩林负担2459元,上诉人刘婷婷负担3599元,上诉人敦化市额穆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照令
审判员张玉石
审判员张丽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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