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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727号

黄惠玲与陈真真、张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惠玲,陈真真,张永生,洪国进,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727号

原告:黄惠玲,女,汉族,1977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阿梅,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真真,女,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乌密,系被告陈真真之母。

被告:张永生,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洪国进,男,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住南安市石井镇滨海石材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32498001。

法定代表人:陈真真。

原告黄惠玲诉被告陈真真、张永生、洪国进、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阿梅、被告陈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乌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洪国进、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惠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真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真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未按时还本付息应另外支付原告本金的10%的违约金,洪国进自愿为被告陈真真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真真又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未按时还本付息应另外支付给原告本金10%的违约金,洪国进自愿为被告陈真真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陈真真与洪国进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陈真真与张永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真真与张永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永生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陈真真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用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未能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真真、张永生、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10万的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39000元;另外10万的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38000元);2、判令被告陈真真、张永生、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3、被告洪国进对被告陈真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真真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但是本案借款被告有偿还过六个月的利息,数额是18000元。被告张永生、洪国进、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真真、张永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真真经被告洪国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季度付一次,如未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另付本金10%的违约金。2015年4月27日,被告陈真真经被告洪国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如未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另付本金10%的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陈真真均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陈真真、张永生结婚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借条》二张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真真、张永生、洪国进、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陈真真向原告黄惠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陈真真签字确认的《借条》二张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陈真真、张永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真真、张永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黄惠玲与被告陈真真没有约定该债务为陈真真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永生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陈真真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陈真真向原告黄惠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陈真真、张永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真真、张永生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陈真真、张永生偿还借款200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两张《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另付本金1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未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的利息未偿还;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应分别自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款项用于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洪国进的起诉,并相应减少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被告张永生、洪国进、福建省南安市皇轩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真真、张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惠玲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5元,减半收取计2878元,由原告黄惠玲负担134元,被告陈真真、张永生负担2744;被告陈真真、张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佳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