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91号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京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建筑商城28号。

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春,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峰,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京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张遵峰以桓台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李京华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加盖桓台建设公司的公章。本案诉讼过程中,桓台建设公司提交了其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的施工合同及鼎盛公司与张遵峰签订的工程施工风险承��合同书,据此主张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鼎盛公司,张遵峰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桓台建设公司出具的将涉案项目经理变更为张遵峰的报告仅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遵峰系履行职务行为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张遵峰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桓台建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郎家涛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