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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684号

周洪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洪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68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昌,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文盲,农民,家住兴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洪昌窜至本市白云街道余某2租住的房间,从放在床头的黑色挎包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洪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刑初188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洪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洪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洪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欣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吴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