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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399号

杜某桂、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杜某桂,赵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桂(自报身份),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建筑工人,住贵州省思南县。2016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自报身份),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2016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培训班老师,住贵州省思南县。2016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桂、赵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发现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桂、赵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桂驾驶号牌为粤J×××××的传祺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何某、赵某途径江门市蓬某区荷塘镇天河食街四川合江烤鱼店门口,见被害人李某1、周某1在该处吃宵夜,后三人驾车返回上述烤鱼店门口,被告人何某持汽车车头锁、赵某持棒球棍、杜某桂空手先后下车并冲向被害人处。被告人杜某桂拿起上述店铺的凳子先后二次砸向被害人李某1,致其头部受伤;被告人何某持汽车车头锁先后砸向被害人李某1、周某1,致周某1头部受伤。后被害人李某2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持棒球棍继续追赶被害人李某2。后三名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面部擦挫伤、左侧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1前额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桂、赵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桂、赵某、何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控诉。

被告人杜某桂、赵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三人均提出赔偿被害人的钱是三个人的家属一起承担的,对方是对他们三个人均表示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桂驾驶粤J×××××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何某、赵某途经江门市蓬某区荷塘镇天河食街四川合江烤鱼店时,见到被害人李某2、周某2在该处吃宵夜。因三人此前与被害人李某2等人有纠纷,遂驾车返回上述烤鱼店门口,被告人何某持汽车车头锁,被告人赵某持棒球棍,被告人杜某桂空手下车。围住被害人后,被告人杜某桂拿起凳子砸向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何某持汽车车头锁先后砸向被害人李某2、周某2。被害人李某2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持棒球棍继续追赶被害人李某2。此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周某2损失共计人民币6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2、周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2、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袁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杜某桂、赵某、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桂、赵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桂、赵某、何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桂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何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桂、赵某、何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杜某桂的粤J×××××传祺牌小汽车一辆,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棒球棍一根,属于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叶晓燕

书 记 员  李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