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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执1311号

汤彦、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汤彦,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1311号

申请执行人:汤彦,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0839802K。

法定代表人:张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梅,该公司员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502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六安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46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段茂春

审判员 郭向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汪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