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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44号

雷书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雷书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书林,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未能收押至看守所,2016年4月2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书林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下午3时左右,在东光县龙王李镇雷营盘村阳光超市附近,被告人雷书林因为被害人雷某1跟随东光县残联工作人员在雷营盘村入户调查时拍照的问题,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雷书林用三齿将雷某1左肋打伤。后经东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1为轻伤二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书林故意将被害人雷某1打伤,致被害人雷某2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书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由被告人雷书林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书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雷某1的陈述。3、证人雷某3、雷某4、雷某5、雷某6、赵某、韩某、贾某、潘某、张某1、于某、李某、王某、雷某7、张某2的证人证言。4、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东某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雷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三张。6、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雷某1辨认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一份。7、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4799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送检材料未检出2016年3月8日的监控录像数据。8、东光县公安局在雷清峰处提取的三齿一把(中间少一齿)。9、被告人体检报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10、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三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雷书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东光县龙王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本院为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害人雷某1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雷书林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雷书林社区矫正环境较好。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书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雷某1轻伤二级,被告人雷书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书林与被害人雷某1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雷书林犯罪目的和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参考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雷书林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书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宏丽

人民陪审员  宋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大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