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平川,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审
被告:董骊,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马平川因与被上诉人刘欣及原审被告董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平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被上诉人刘欣、原审被告董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平川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杨震与马平川之间存在另案债权债务纠纷,杨震向马平川的汇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此外,马平川向刘欣的还款120000元应当全部视为偿还本金,在认定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中扣除。刘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骊述称,同意刘欣的上诉意见。刘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平川、董骊偿还刘欣借款本金1130000元,以1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马平川、董骊已支付的120000元利息可从中扣除);2、马平川、董骊向刘欣支付律师费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平川、董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刘欣与马平川、董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马平川、董骊向刘欣借款11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的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天,刘欣向马平川转账交付本金180000元。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杨震受刘欣委托向马平川转账交付本金950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见,马平川、董骊应当按月息2%向刘欣支付讼争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并应在期满后未足额清偿本金时,依照法律规定,按同一标准向刘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马平川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偿还的12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金18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产生利息22320元,本金950000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5日产生利息78533元,共计100853元,马平川所还120000元中的100853元应认定为支付讼争本金在2016年4月5日前产生的利息,差额19147元应抵充本金,现马平川、董骊尚未清偿的本金为1110853元。马平川在收到由案外人杨震账户转来的950000元讼争借款本金后,是否有“自2015年下半年至2015年年底之前”向杨震账户还款的事实。因案外人杨震交付950000元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且马平川与杨震均表示双方除讼争借款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马平川在2015年12月2日之前,即使有向杨震还款的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应结合马平川陈述的时段,依据其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其是否有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杨震账户还款之事实。由于马平川在押,根据其提供的“在工商银行仅有一个账户”的信息,经调取其名下账号为62×××23的账户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其中并无向杨震账户转账的交易。故对马平川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刘欣申请,冻结了董骊名下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期限均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刘欣与马平川、董骊签订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马平川、董骊应清偿借款本金余款1110853元。因马平川、董骊未按期还款属实,除偿还本金外,还应以1110853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刘欣支付2016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另,刘欣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董骊、马平川共同偿还刘欣借款本金1110853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董骊、马平川以1110853元为基数,按月息2%共同向刘欣支付2016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刘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37元,由董骊、马平川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平川提交一份房产抵押合同,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马平川对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借款数额中包括案外人杨震汇款95000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中亦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上诉人马平川二审诉讼过程中虽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但不能提交直接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马平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马平川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平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8元,由上诉人马平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
审判员 党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薛东超
书 记 员 田 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