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470号
原告:沈春玉,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振兴,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沈春玉与被告沈振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振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84.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共识,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振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春玉与被告沈振兴系亲戚关系,两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2日18时许,原、被告间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扭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头面部、肩部等多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64.08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沂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对原告沈春玉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误工费114.69元(38.23元/天×3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事实由沂源县公安局案卷材料、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显、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情况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冷静礼让、协商处理。由于双方的过激行为,导致原告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受到伤害,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损害发生的过程及伤害后果,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春玉医疗费11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114.69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等计1928.77元的50%,计款964.39元。
二、驳回原告沈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