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1421127X159494621。
法定代表人:鄢达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华,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余中江,男,生于1969年8月19日,汉族,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王贵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江(系王贵红之夫)。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以下称黄梅工行)与被告余中江、王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华、熊文被告余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1032.2元,利息12688.14元,合计183720.34元。2、二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余中江、王贵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余中江、王贵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黄梅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余中江、王贵红向原告黄梅工行借款17.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龙感湖管理区友谊大道金源华庭D幢1-502室房屋(房权证号:龙房字第××号),并用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后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则当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借款未予清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5年4月16日,原告黄梅工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湖北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帐户。自2016年1月21日后,被告余中江、王贵红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余中江、王贵红积欠贷款本金171032.2元,利息12688.14元,合计183720.34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中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情况我不清楚怎么计算,县工行每次催款,我就通知开发商张胜雄,由张胜雄去还。张胜雄不还我钱,我无能力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余中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利息的计算双方有合同的约定;被告余中江与开发商张胜雄之间债权、债务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余中江、王贵红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余中江、王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贷款本金171032.2元,利息12688.14元,合计183720.34元。
三、如被告余中江、王贵红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黄梅支行有权以被告余中江、王贵红位于龙感湖管理区友谊大道金源华庭D幢1-502室房屋(房权证号:龙房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余中江、王贵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龙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