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乔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涛,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也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然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无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即上诉人无过错,但是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万元购车款。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为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须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违约责任。其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上诉人才同意解除合同,即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买卖合同双方均无过错,那么双方可以继续履行,无需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吕洪涛二审辩称:
一、根据我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审上诉人的自认已完全证明诉争车辆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原装进口车。
二、双方在原审中已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合意。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向我方返还购车预付款。吕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预付款4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已支付价款的三倍;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GMC商务车一辆,合同约定生产地为美国,车架号1GTS89C4XE1176981,单价107万元,此价格仅为裸车价格,不包括车上添置的精品、车辆购置税、挂牌手续、保险费、车辆抵押费、金融机构贷款验资费等费用,乙方如需要甲方代理服务事项,双方应另签委托服务协议,乙方需另行交付有关费用和支付劳务报酬。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订金(即预付款40万元,乙方交款之日,订金自动转为等额车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交付车辆,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乙方未按时交付车款时,甲方将书面付款或提车通知邮寄至乙方地址,通知书邮寄三日后视为已经送达至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仍不能付清车价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甲方已支付的订金中扣除200,000元作为甲方的违约金,剩余款项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预付款,车辆尚未交付。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吕洪涛于2016年10月21日与你方签订《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买卖合同》,约定:你方向我方出售全车美国原装进口GMC商务车一台(车架号1GTS89C4XE1176981),本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你方支付40万元购车款。现由于车辆并非你公司宣传的全车美国原装进口,车内有多处国内改装部分。你方存在欺诈、隐瞒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基于上述事实,我们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买卖合同》于本通知到达你方时解除。你方应即刻返还我方购车款,并与我方协商赔偿事宜。该通知书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邮寄。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限期履行通知书,载明:兹购车人吕洪涛先生,你与我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GMC商务车一台,于签订合同时合同生效,现通知吕洪涛先生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将购买车辆提走,否则本公司将收取所占场地费用(200元/日),管理费用(300元/日)、进口车关税(2,000元/日)、托运费(10,000元),以上费用均从所返百分之五十的定金中扣除。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另,如车辆出现毁损、刮擦,我司概不负责,因本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我司将于2016年12月9日后有权继续销售此车,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明示!一审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一份,该单载明收货人大连龙锐洗车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人美国,入境日期2015年5月12日,车架号1GTS89C4XE1176981。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亦载明,车架号1GTS89C4XE1176981的车辆,自美国于2015年5月12日运抵本口岸,业经大连龙锐洗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是办理进口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被告提交的限期限履行通知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车辆生产地为美国,价格为107万元人民币,该价格仅为裸车价格。该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内饰导航、电视等部件的情况。现原告主张上述部件系国内组装,认为被告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价款的三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双方已达成一致合意,故原告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返还购车预付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40万元预付款。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的金额也只限于20万元,不涉及违约金是否公平的原则,而且违约金的约定数额并没超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中30%的约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进行约定违约条款,故被告要求按合同违约条款扣除20万元违约金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洪涛购车预付款40万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然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洪涛签订的《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宇然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洪涛均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宇然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吕洪涛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公司解除合同后只能返还20万元预付款。上诉人宇然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洪涛双方约定购买的车辆为原装进口,上诉人宇然公司汽车经理自认对于车辆内部导航、倒车影像等电子产品进行了改装,且上诉人宇然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车辆内部导航、倒车影像等电子产品进行改装向被上诉人吕洪涛进行了介绍或取得了吕洪涛同意。那么,在上诉人宇然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洪涛对于原装进口车辆内部配备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车辆未能最终交付系由被上诉人吕洪涛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宇然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吕洪涛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后,应全额返还预付款40万元。综上所述,宇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辽宁宇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长春
审 判 员 丁玉红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