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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执1097号

吴海滨与刘新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海滨,刘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1执1097号申请执行人吴海滨被执行人刘新龙吴海滨申请刘新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海滨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方面就还款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兑付部分款项,余款做出还款计划,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可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立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荆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