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1606号原告叶佳修,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台湾省台北市,委托代理人罗玉婷、江玉婉,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河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南岸路133号2栋第三、四层。负责人王光炎。被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唱壹佰娱乐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津管理区第1至3层。法定代表人王明周。
原告叶佳修诉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被告欢唱壹佰娱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修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被告欢唱壹佰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叶佳修诉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员于2016年9月发现被告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首词曲音乐作品以卡拉OK点歌的形式向公众进行商业利用。鉴于此,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提出了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公证处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派出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员来到被告一经营处,其代理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对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流浪者的独白》、《���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三个字》等8首音乐作品进行点播,用数码摄像机对词曲音乐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刻录了光盘一张,公证人员对其消费全程进行了监督。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为了维护著作权人法律赋予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等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三个字》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场所实际发生费用、文印费、取证费、交通费合计1161元(见诉讼请求清单);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叶佳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湖北省公证协会(2011)鄂公协核字第474号《证明书》(包括叶佳修与吴锡坚的《授权委托书》、曲目附件);2、歌曲清单、湖北省公证协会(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包括歌曲CD)、(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包括著作权声明既切结书、歌曲底稿)、(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包括歌曲唱片)、(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包括证明书、歌曲底稿);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6)鄂东内证字第8832号《公证书》;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5、公证费票据;6、场所消费票据;7、文印消费票据,8、取证费票据(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欢唱壹佰娱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述湖北省公证协会(2011)鄂公协核字第474号《证明书》显示:原告叶佳修于2014年7月1日向吴锡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吴锡坚对其享有的音乐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执行维权行动,有效期五年。《授权委托书》的曲目附件,列明了歌曲歌名,包括了上述涉案歌曲。湖北省公证协会作出的(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证明书》显示:上述涉案歌曲的底稿上署名词曲作者为叶佳修。2016年10月17日,吴锡坚受原告叶佳修的委托,并转委托其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楼“欢唱100量贩KTV”T22包房,点播了包括:《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三个字》等歌曲,并现场进行了摄制(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转委托代理人并以付款消费后取得相关票据。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消费过程进行了公证及证据保全,并作出了相关《公证书》。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叶佳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原告叶佳修提供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CD光盘及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封存的光盘,经当庭拆封及比对,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公司所播放的涉案歌曲《踏着夕阳归去》、《从不拒绝归来》未显示叶佳修的词曲作者身份,涉案其他歌曲的词曲作者署名均为叶佳修,涉案8首歌曲的词曲部分与原告叶佳修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播放涉案歌曲,未经原告叶佳修许可。原告叶佳修主张上述涉案歌曲的复制权、表演权,并对未显示词曲作者身份的涉案歌曲主张署名权。原告叶佳修主张其因涉案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有:律师费2500元(凭票据)、公证费900元(凭票据)、文印费5230元(凭发票)、餐费539元(凭票据)、包房消费100元(凭票据)、住宿费2508元(凭票据)、交通费3915元(凭票据)。另查,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经营范围:量贩式KTV。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河南岸分公司是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的分公司。原告叶佳修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涉案违法所得。关于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的经营规模,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所播放的上述涉案8首歌曲的画面内容与乐曲旋律、歌词的契合度不高,且歌曲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主要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不具备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具备的原创性,因此,上述涉案歌曲属于以音乐作品为基础制作的音像制品。湖北省公证协会作出的上述《证明书》显示,上述涉案歌曲的底稿上署名词曲作者为叶佳修,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作权人包括:(一)作者”、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叶佳修享有上述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对涉案歌曲享有包括署名权、表演权在内的权利,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上述歌曲《踏着夕阳归去》、《从不拒绝归来》未显示叶佳修的词曲作者身份,侵犯了原告叶佳修享有的署名权;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场所播放涉案歌曲,属于以机械方式公开表演原告叶佳修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叶佳修享有的表演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的规定,原告叶佳修请求判令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三个字》著作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同理,鉴于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表演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叶佳修诉请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61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确定其涉案违法所得,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并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及作品的流行时间等情节,本院酌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2400元。关于被告欢唱壹佰娱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是被告欢唱壹佰娱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欢唱壹佰娱乐公司对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的债务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上述涉案歌曲的复制权的问题。鉴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播放设备的来源及点播系统供应商等情况,不能确定是被告实施了复制行为,因此,不能确定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欢唱壹佰河南岸分公司、被告欢唱壹佰娱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河南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侵犯原告叶佳修享有的涉案���曲《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秋意上心头》、《从不拒绝归来》、《三个字》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河南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佳修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2400元。被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河南岸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佳修负担35元,被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河南岸分公���和被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国平
审 判 员 张运强
人民陪审员 董立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黄惠樱
书 记 员 李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