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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28号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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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公安局三道水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罪犯何某(因另犯盗窃罪现在吉林监狱服刑)、“胡某”(身份不明)等三人驾驶一辆小汽车在吴川市市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三人驾驶小汽车途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大有岭长安街128号被害人张某的家门前时,杨某等三人决定准备实施盗窃。三人商量分工,由杨某和何某入室实施盗窃,“胡某”负责开车在楼下看风。后,杨某、何某二人从张某家旁边的一栋在建楼房五楼的外墙竹排爬到张某家的五楼楼顶,撬开五楼楼顶的玻璃窗,进入到张某的家中。杨某、何某撬开三楼主人房的不锈钢门后发现一个保险柜,并准备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保险柜。期间,“胡某”电话通风报信称有人回家,杨某便把作案工具螺丝刀丢弃在现场,和何某按原路逃离。杨某、何某二人从张某家出来后,杨某先搭车离开。随后,何某和“胡某”再次回到张某家中将该保险柜盗走。几天后,杨某分得盗窃得来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粤湛公鉴﹝2016﹞08214号)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与遗留在吴川市梅录街道大有岭长安街128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的螺丝刀上的SY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63×10^20。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龚某、潘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6.《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8.户籍证明;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华景

人民陪审员  吴婵平

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