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伟,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肖伟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红塔区东风路与凤凰路交叉口处时,被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涉嫌醉酒驾车,民警依法将肖伟带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经检测,肖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5.21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伟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肖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收集情况,视频资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肖伟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伟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肖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宁德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段丽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