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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行审33号

甘州区林业局与李兵文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甘州区林业局,李兵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70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甘州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东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虹,该局林政稽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兵文,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申请执行人甘州区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甘林罚书字[2016]第80号林业行政处罚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甘州区林业局于2016年12月14日以李兵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自己的杨树23棵,经现场勘验测算,蓄积量5.54立方米,材积3.32立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处以滥伐林木价值1261.6元三倍的罚款,计3784.8元。2.伐一栽五,并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115棵。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处罚金额的计算方式、情况说明、书面保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证明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行政行为现已生效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甘州区林业局作出的甘林罚书字[2016]第8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3784.8元的处罚内容,并承担滞纳金3784.8元,合计7569.6元,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曾俊国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芙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