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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679号

姚加兴与徐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加兴,徐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679号

原告:姚加兴,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徐如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姚加兴与被告徐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徐如华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5日,被告徐如华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予以载明。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以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加兴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由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