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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833号

程良胜与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良胜,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833号

原告:程良胜。

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关东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饶丰收,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良胜诉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日盛公司)、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百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良胜、被告黄石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良胜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日盛公司签订了“百盛家园”住宅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湖北日盛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住宅楼1单元第17层4号房屋,以人民币210542元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湖北日盛公司支付了40000元购房款,被告湖北日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后因被告湖北日盛公司存在资金问题,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住宅楼自2013年5月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百盛家园”5号楼的房产系被告黄石百盛公司与被告湖北日盛公司联合开发,于2009年开工建设;原告于2016年5月通过报纸知道,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楼住宅楼将进行强制执行拍卖,遂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29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随后原告继续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0月31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具备购买该房屋资格。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日盛公司、黄石百盛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购房款为基数,自交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良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政地【划拨】批字(2009)第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通知书、黄房管文【2012】108号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石百盛公司直接参与了湖北日盛公司开发的项目,包括立项、施工等阶段,双方是联合开发的关系。证据二、“百盛家园”住宅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方已经缴纳了定金40000元,并约定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三、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交付房屋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湖北日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石百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黄石百盛公司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石百盛公司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石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石百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石百盛公司和湖北日盛公司的关系即由湖北日盛公司具体负责建设百盛家园项目,在向黄石百盛公司交付约定的房屋后,湖北日盛公司对剩余的房屋有依法出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程良胜(买受人)与被告湖北日盛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百盛家园”住宅买卖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湖北日盛公司拥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615号百盛家园5号住宅楼17层房屋,建筑面积为91.54平方米,单价为23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10542元;原告于同日缴纳购房定金40000元;原告工作年份计6年7个月,根据工龄计算实行优惠政策,每年减免2000元,共计减免13169元;在认购书有效期内,未经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擅自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或将买受人所认购的商品房转售给第三方的,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给买受人作为最终赔偿;双方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由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双方如期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后,买受人所付定金抵作房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正式文本,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此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黄石百盛公司取得西塞山区沿湖路615号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该项目建设主体变更为湖北日盛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日盛公司签订的《百盛家园住宅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约成立,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首期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湖北日盛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日盛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其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黄石百盛公司不是原告与湖北日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亦未收取原告购房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良胜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庆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