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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汤韶红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马路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汤韶红,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马路塘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汤韶红,女,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汤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马路塘村民组。

负责人:胡中山,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女,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汤韶红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村民委员会(原称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韶南村委会)、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马路塘村民组(原称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马路塘村民组,以下简称马路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因原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日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得知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关押在湘潭市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湘潭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韶红、被告韶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马路塘村民组负责人胡中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村民基本田土承包权利,享受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2.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历年来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以及迟延支付利息共12960元;3.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案被迫多年寻求上级帮助,期间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00年9月,原告嫁到邵阳市,户口未变动。2006年,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原告责任田收回,原告在夫家所在地未享受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权益,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处土地5次征收所得补偿费,以及2006年至今的种粮补贴未发放给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960元。2006年被告马路塘村民组没收原告土地,原告上访维权,为此导致其经营的门店不能正常经营产生了经济损失,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韶南村委会辩称:1.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以户籍登记在本地为前提条件;2.即使原告在夫家未享受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不代表原告不能享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马路塘村民组辩称:1.原告于2000年嫁至邵阳,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日期是2014年;2.原告不能享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是本村民组大部分村民的一致意见;3.原告购买了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亦不能证明原告能享受相关村民待遇;4.原告在夫家未能享受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是原告自愿放弃的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和成长于被告马路塘村民组处。2000年原告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短陂桥村十二村民组村民付海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小孩。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日期2014年9月24日)显示:户主,住址湖南省××市永义乡××村马路××村民组××号,户别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24日从马路塘村民组13号迁来本址。2013年3月15日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短陂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短陂桥村十二组未参与责任地和公共财产利益分配。原告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登记地为永泉村马路组。2015年10月10日韶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制作的《2015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权益记录单》显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首次参保日期是2011年1月,已经缴费6年,累计账户余额830.54元,未领取养老金。被告马路塘村民组认可原告曾在被告马路塘村民组承包了约0.8亩责任田,因原告婚嫁,2006年被告马路塘村民组收回责任田。关于土地征收款,原告主张与被告抗辩意见如下:1.2011年永泉小学征收,原告主张每人应发700元,只领取350元,剩余350元需由被告补足。被告永泉村委会认为,在永泉小学拆迁时,原告已经出嫁,故只能分得350元。2.2011年起5年的青苗补偿费1000元/年由被告偿还。被告马路塘村民组认为,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向被征收土地的承包者。3.2011年责任田征收款2250元,2012年山地征收款460元,2013年征收款4900元,此三项由被告偿还。被告马路塘村民组认可征收款数额属实,没有发放给原告。4.2006年至今的粮种补贴由被告偿还。被告马路塘村民组认为该费用系由国家直接向农田承包者发放,原告没有承包责任田,故不能享有粮种补贴。另查明,2015年底韶山市乡镇区划调整,永义乡被并入清溪镇,永泉村被并入韶南村,本案被告永泉村委会全称应该为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马路塘村民组全称应该为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马路塘村民组,两被告名称以变更后的为准。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权益记录单、新农村合作医疗证、村委会证明、起诉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项重要依据,从而决定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原告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且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夫家未享受当地村民待遇,本院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原告系出嫁女,不能享受户籍登记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具备重要保障功能,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其所有权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土地征收款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来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具有一次补偿性,原告作为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在他处不享受村民待遇时,应有权参与被告处征收款分配。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50元,应由被告韶南村委会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征收补偿费用7610元(2250+460+4900),被告马路塘村民组在庭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居住生活地在邵阳市××组,原告未长期稳定居住在被告处,未与被告处生产、生活资料及土地形成紧密关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获得被告处人均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50%,即3805元(7610元×50%),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青苗补偿费5000元和粮种补贴,被告马路塘村民组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上访产生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明细或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承包责任田权利,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只有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人民政府已经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汤韶红征地补偿费用350元。

二、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马路塘村民组支付原告汤韶红征地补偿费用3805元。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汤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马路塘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旺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