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2557号之一
原告:季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秦波,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系原告之子,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北肖村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苏新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丁成成,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与被告泰兴五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季某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季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褚新华
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