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盛阳首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寿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盛阳首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对于盛阳公司进入北辰公司厂区施工的开始时间认定错误,盛阳公司2015年8月13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北辰公司以办理临时出入证为由拒绝盛阳公司的工人进场,直至2015年8月21日北辰公司才办理好临时出入证,盛阳公司至此才开始施工。一审对于盛阳公司提交的临时出入证的证据及北辰公司办理临时出入证的事实不予认定,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失察。2.北辰公司明确拒绝盛阳公司继续施工后,枉顾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即对已近完工的工程进行拆除,而后才对墙体进行了简单加固。此部分事实于盛阳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可以证实,但一审亦未对此证据做出认定,才导致出现造成盛阳公司损失的是他人,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诉讼请求的荒诞判决。3.北辰公司主张其征地包含盛阳公司墙外的一米使用权完全没有证据支持,而恰在盛阳公司提交的北辰公司与XX村民委员会的征地合同中,明确表明其没有征用该一米土地,且一审中证人韩X出庭证言,也足以证实其没有征用该一米土地。一审对盛阳公司反复强调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予理会,却将该案的胜负归结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认定盛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一审认定“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他人的阻止盛阳公司在履行期限二个月内没有完成加固墙体义务”错误。首先,“因他人阻止”是避重就轻,盛阳公司反复强调北辰公司也对施工进行了阻止,且作为合同的一方,北辰公司的阻止更是让盛阳公司始料未及且无法克服。北辰公司的阻止,第一阶段在盛阳公司入场时,要求盛阳公司的施工人员办理临时出入证,延误工期8天;第二阶段在盛阳公司的施工马上进入浇灌混凝土的最后一个环节,北辰公司2015年10月9日的《来访信函》明确拒绝盛阳公司继续施工,自此盛阳公司再没能进入北辰公司的厂区;第三阶段在XX村主任张某某带领村民及社会不明身份人员持有作案工具进入北辰公司厂区进行破坏及阻挠施工,作为合同利益相关的北辰公司始终没有做好协助义务对张某某等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视而不见,正规的施工队伍被其堵在门外,对犯罪分子却丝毫不予制止,难逃恶意串通之嫌疑。其次,“履行期限二个月内没有完成”是对协议中工期两个月的错误扩大解释,两个月约定不明确,没有起止时间节点,从整个合同内容、合同目的以及北辰公司的义务付出来看,两个月应当是北辰公司提供协助,给予通行及场地方便下的施工工期,从本案来看,应当为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然而北辰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即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二个月并未期满。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协议有效正确,但依据“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认定盛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盛阳公司的请求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即认定为有效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北辰公司未依法解除协议,且一审已认定该合同有效,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自相矛盾,难以令盛阳公司信服。
三、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认定北辰公司构成违约,对盛阳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扩大损失进行赔偿。一审中,2016年7月22日下大雨,致使盛阳公司的西院墙部分倒塌,盛阳公司随即变更了诉讼请求,且申请法院对依协议继续履行将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进行鉴定,但一审枉顾事实真相,偏袒北辰公司,对盛阳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直接判决驳回了盛阳公司的全部诉请程序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同时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且合同履行具有现实意义及现实条件,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安全隐患。北辰公司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盛阳公司在履行期限二个月内没有完成加固墙体义务,北辰公司已履行该协议,且北辰公司为了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生产,对盛阳公司的墙体进行了加固。盛阳公司严重违约,北辰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在其西墙外一米处施工,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一审不予支持盛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请求正确。
三、盛阳公司主张的在其西墙外一米,北辰公司没有征用该一米土地错误。双方相邻而居,盛阳公司在东,北辰公司在西,相互之间一墙之隔,并不存在盛阳公司所主张的一米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该事实有2017年2月10日鲁政复决字[2016]XX号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3月29日长清国用(2013)第XX号土地使用证充分证明。
四、盛阳公司主张北辰公司应当对其实际损失及扩大损失进行赔偿不成立,无法律依据,且北辰公司未给其造成损失。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辰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济南盛阳首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西院墙消除安全隐患的协商方案》(以下简称协商方案);2.判令北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7557.2元及扩大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北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厂区东西相邻,厂区之间有盛阳公司建设的石墙相隔,厂区之间的落差近4米。盛阳公司居东地势高,北辰公司居西地势低。盛阳公司厂区的西院墙,因地势高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7月10日,经区安委会、安监局和五峰街道协商,双方签订“消除西院墙安全隐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盛阳公司负责在西院墙以西1米内清理并实施砼加固,高度根据地形在保证院墙安全的前提下,在院墙原基础上1米左右。北辰公司负责保证施工期间门卫通行,提供施工必须的场地、道路等。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方案待两家企业签字盖章后报区安委会备案,并在二个月内施工完毕。协议签订后,盛阳公司组织工人于2015年8月13日进入北辰公司厂区开始施工,按协议约定在西院墙外宽约1米、长约240米的土地上开挖、扎钢筋、支盒子板等施工。8月23日XX村主任张某某带领部分村民到施工现场恶意阻挠盛阳公司施工,进而对盛阳公司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破坏,导致盛阳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015年9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对肇事者予以刑事拘留。后盛阳公司再次进入北辰公司厂区施工时,北辰公司以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为由阻止盛阳公司施工人员进入场内进行施工,由北辰公司组织工人对墙体进行了简单加固。2016年7月22日下大雨,致使西墙部分墙体倒塌。盛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续按照“消除西院墙安全隐患协议”在墙外一米处施工和加固墙体。另查,双方厂区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按土地证上坐标系绘图双方的土地使用范围存在交叉。盛阳公司主张其西墙外1米的土地,虽然不包括在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但包括在其与东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中。北辰公司主张其征地时东至鑫盛源租地厂房西院墙,盛阳公司墙外的一米使用权归北辰公司使用。盛阳公司主张的北辰公司赔偿损失97557.2元及扩大的损失,是指盛阳公司因加固西院墙购买螺纹钢等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盛阳公司西墙外一米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盛阳公司虽然未主张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但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消除西院墙安全隐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消除西院墙安全隐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他人的阻止盛阳公司在履行期限二个月内没有完成加固墙体义务,下大雨后将部分墙体冲毁,盛阳公司需重新建墙和加固墙体均要求在其西墙外一米处施工,北辰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盛阳公司在其墙外一米处施工,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盛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阳公司应在双方土地使用权明确后,依据相邻关系纠纷,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发扬“六尺巷”风格,互让互谅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关于盛阳公司主张要求北辰公司赔偿损失97557.2元及扩大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盛阳公司自认是XX村主任张某某带领部分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破坏已施工的工程,并且公安机关对张某某进行了刑事拘留。因此,给盛阳公司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人是张某某,盛阳公司应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双方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盛阳公司坚持要求按“消除西院墙安全隐患协议”履行,在其墙外一米处施工,北辰公司则明确拒绝盛阳公司的要求,双方固执已见。盛阳公司在其墙外一米处施工的证据不足,对盛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阻止盛阳公司施工造成损失的是他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盛阳公司要求北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盛阳首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济南盛阳首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辰公司提交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决字[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6日XX村委会未出具过关于2005年4月份盛阳公司在征地中在西院墙西面留有一米地基,这一米地基权属盛阳公司所有的证明;盛阳公司与北辰公司相邻一墙之隔,不存在一米的争议,盛阳公司院墙以西属北辰公司所有使用,院墙以东属盛阳公司。经质证,盛阳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现XX村书记为李XX,之前出证明的书记是韩X,李XX与盛阳公司有私人纠纷,不排除是现任村书记枉顾事实,非法出具的证明材料;对鲁政复决字[2016]XX号复议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鲁政复决字[2016]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支持盛阳公司主张的其与北辰公司相邻院墙以西东西宽约1米、南北长约240米的土地使用权,维持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为北辰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清国用[2013]第XX号)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属公文书证,盛阳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审卷宗第38页《济南盛阳首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危强倒塌的情况反映》载明,2015年7月10日,盛阳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修墙方案》;2015年7月31日,盛阳公司拆除旧墙;2015年8月13日,建筑队进入北辰公司开始施工;期间XX村断断续续的阻挠;2015年8月26日,XX村强行拆除已进行的施工;盛阳公司对此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2015年9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对相关人员刑事拘留;2015年10月4日,XX村与盛阳公司签订《和解协议》;2015年10月8日,盛阳公司再次进场施工,北辰公司强行阻挠,2015年10月9日,北辰公司向XX街道办事处发函,要求盛阳公司在10月14日前清理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盛阳公司与北辰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商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商方案约定盛阳公司应在二个月内施工完毕,北辰公司保证施工期间门卫通行,提供施工必须的场地、道路等。现双方对协商方案约定二个月施工期的起止时间有争议,北辰公司主张施工期应为2015年7月1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盛阳公司主张北辰公司对其施工进行了阻挠,入场时要求其工作人员办理出入证,且北辰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给施工人员办理了出入证,故施工期应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商方案后,盛阳公司作为施工方,应积极筹划,妥善安排,确保在协商方案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根据盛阳公司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盛阳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拆除旧墙,2015年8月13日已进入北辰公司施工;至2015年10月8日盛阳公司再次进入北辰公司院内施工遭到拒绝,距双方签订协商方案已达三个月之久。盛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8月21日(北辰公司为其办理临时出入证)前,北辰公司曾对盛阳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挠,或在盛阳公司施工期间北辰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阻挠施工,故盛阳公司主张施工期应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北辰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明确拒绝盛阳公司继续进入其院内施工未违反双方协商方案约定的期限,现盛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商方案,在北辰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盛阳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北辰公司违约,北辰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97557.2元及扩大损失的问题。根据盛阳公司的陈述,该97557.2系因涉案工程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人工费及机械费,给其造成损失的系案外人及北辰公司。但盛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北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足以证实北辰公司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故盛阳公司要求北辰公司赔偿实际损失97557.2元及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济南盛阳首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
审判员 何菊红
代理
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