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787号
原告:廖锐,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均,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系廖锐父亲)
被告:王裕文,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
被告:邹学华,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
被告:范志祥,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
原告廖锐与被告王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邹学华、范志祥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锐的委托代理人廖世均、被告王裕文、邹学华、范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白泥湾杜仲树款42300元,(2)何坟园土地租金15470元,(3)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其父亲廖世均与被告签订了杜仲树买卖协议,被告以315000元的价格全部收买原告栽种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金马村白泥湾(小地名)、何坟园(小地名)的杜仲树并约定了付款规定、安全责任、砍伐时限和违约责任等。被告王裕文于5月24日交付给原告代理人购树款100000元和委托范志祥代交购枝定金70000元,原告方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许可证,被告于5月29日实施砍伐。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催促被告将剩余的145000元划给原告便于办理何坟园树的砍伐证。6月23日,被告提出因人工涨价亏损不再要何坟园的树。原告方多次劝说,被告仍不听劝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已砍杜仲树尚欠原告42300元,原告方已将何坟园的土地出租给徐江忠,造成损失15470元。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裕文辩称,协议是被告所签订,被告只是购买树叶和树皮,树木是由邹学华、范志祥购买。被告买多少树叶树皮就付多少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邹学华辩称,2016年5月16日交钱后,因多方原因没有砍伐何坟园的树木,是因为白泥湾的树木砍完后就已经亏损5万多元。
原告与徐江忠的租金与被告无关。
被告范志祥辩称,原告两处的树子不一样,已砍伐的树木不可能值21万多元,原告计算的出产量比实际的多得多,土地的租金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白泥湾的树木只值170000元,何坟园的树木值14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2.蒲江县农业和林业局的林木采伐前公示二份,白泥湾采伐许可证一份,关于廖锐采伐林木相关情况说明一份;3.原告与徐江忠签订的转包合同及徐江忠的证明各一份。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蒲江县农业和林业局的林木采伐前公示、白泥湾采伐许可证、关于廖锐采伐林木相关情况说明,虽提出其中数量与实际不符的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与徐江忠签订的转包合同及徐江忠的证明,系原告与第三方约定转包荒山(林地)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三被告,且该合同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约定同年7月1日交付荒山(林地),而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至2016年7月底,合同交付荒山(林地)时间与协议履行时间冲突,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何坟园杜仲树价值进行评估,经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选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意见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总价值56171.1元。针对被告质证看不懂评估机构计算方式的异议,本院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回函称:评估标的总价值是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是根据标的物木材加药材总价格除去应付成本得出的结论,应付成本包括砍伐、集运、采伐截地、税收成本。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廖世均受原告委托与三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经友好协商,王月(裕)文以叁拾壹万伍仟元的价格全部购买廖世均栽种的位于鹤山镇金马村白泥湾(小地名)、何坟园(小地名)的杜仲树,双方签订如下协议:
一、付款规定:1、2016年5月16日付定金壹万元;2、2016年5月17日再付给定金陆万元(银行转款);3、2016年5月25日付给壹拾万元(银行转款);4、2016年6月25日付给壹拾肆万伍仟元(银行转款)。
二、廖世均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其它一切责任(含安全)由范志祥、邹学华负责,与廖世均无关。
三、王月(裕)文、范志祥、邹学华承诺:保证在今年7月底前全部砍伐完毕。
四、违约责任: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壹拾伍万元。
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廖世均、王裕(月)文、范志祥、邹学华各一份。各方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廖世均、王裕文、范志祥、邹学华中证人:杜济康2016年5月16日”。被告三人约定由王裕文收购杜仲树叶和树皮,范志祥、邹学华收购树木。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共已支付原告170000元。2016年4月22日,经原告申请,蒲江县农业和林业局对白泥湾、何坟园林木采伐进行了林木采伐伐前公示,白泥湾公示主要内容为:采伐树种杜仲,采伐面积4.63公顷,采伐类型主伐,采伐方式皆伐,采伐蓄积207.9立方米,出材量93立方米,拟采伐期限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2日。何坟园公示主要内容为:采伐树种杜仲,采伐面积3.28公顷,采伐类型主伐,采伐方式皆伐,采伐蓄积115.5立方米,出材量38.9立方米,拟采伐期限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2日。2016年5月24日,蒲江县农业和林业局根据原告提报的伐区调查设计(申请),审核批准在鹤山街道金马村5组白泥湾小班(地块)采伐,核发了白泥湾地块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备注:采伐3858株,商品材蓄积207.9立方米,商品出材93立方米。随即,三被告全部采伐了原告位于白泥湾(小地名)的杜仲树。因市场原因,被告认为采伐白泥湾杜仲树亏本,与廖世均协商降低协议价格,廖世均未予同意,此后被告未采伐何坟园的树木,原告也未办理何坟园林木采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关于杜仲树林木的买卖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诉请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意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于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采伐何坟园杜仲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三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砍伐原告白泥湾与何坟园的杜仲树并支付原告价款,但三被告在只砍伐白泥湾的树木后未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所以被告不敢采伐,是原告违约的主张。因与
本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符,行政管理机关何坟园林木的伐前公示已作出,如正常履行协议,原告即可申办采伐许可证,未申办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提出亏本,要求原告降价,原告未同意,被告不愿意采伐而造成。故本院对三被告关于原告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白泥湾杜仲树款42300元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协议约定不明确,不能证明白泥湾尚有42300元价款未支付;2、该数额是原告单方计算,不具客观性、合法性;3、林木受地块不同、方向不同等诸多因素影响,其价值也会不同,虽评估意见书给出了何坟园林木的参考价值,但不能间接证明或反推白泥湾林木价值;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42300元合同欠款成立,故作出前述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土地租金等损失的诉请,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次,原告已主张被告方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土地租金等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锐与被告王裕文、邹学华、范志祥签订的杜仲树买卖协议;
二、限被告王裕文、邹学华、范志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锐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993元。由被告王裕文、邹学华、范志祥负担3000元,原告廖锐负担3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翔
审 判 员 XX强
人民陪审员 双玉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