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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511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加油站附近的马路边,因车辆刮擦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一拳将任某某的左眼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外伤后致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取得任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亚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