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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1903号

张丹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903号

原告:张丹,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滕州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樊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鲁朋,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张丹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樊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534.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上午,原告张丹驾驶鲁D×××××号轿车在京福高速枣庄至徐州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报保险,因单方事故高速交警未出警,并出具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事故车已定损完毕,被告未能及时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出具接警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5月3日10时55分,接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路2号驾驶员张丹(驾驶证号:)报警称,其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至639公里处时撞在中央隔离带护栏上,造成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无人伤。

二、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2017年7月4日,经原告委托,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枣诚鉴评字(2017)第59号鉴定报告书,鲁D×××××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用为27034.6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三、保单一份。证明:鲁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668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至639公里处时撞在中央隔离带护栏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价值评定为27034.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枣诚鉴评字(2017)第59号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7034.6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853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闫相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