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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刑初41号

吴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聋哑人,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聋哑人,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邓江凌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乔慧、

人民陪审员邓尉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凡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吴荣克,被告人马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汪顺生,翻译人员李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马某某,俩人商量到双牌县扒窃。2017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马某某从冷水滩区乘车来到双牌县城伺机扒窃。当天11时许,二被告人在双牌县城1路公交车站点尾随背着挎包并带着两个小孩的被害人李萍上车,由马某某掩护,吴某某将李萍背包拉链拉开窃得现金700元,后俩人迅速下车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双牌县泷泊镇大路口村铁路桥下将二被告人抓获。从吴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现金700元并返还被害人李萍。经鉴定,二被告人均为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双牌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现金物证照片,1路公交车录像的截图,被告人吴某某指认被盗现金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陶三妹、伍玉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萍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共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700元现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为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江凌

代理

审判员  乔 慧

人民陪审员  邓尉翔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