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832号
原告:重庆嘉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大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64055A。
法定代表人:曾大舟,重庆嘉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君,男,重庆嘉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嘉陵机器厂1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8467816W。
法定代表人:蒋世丕,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嘉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与被告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力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陵川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劲松、
人民陪审员梁月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力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农药村17栋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房屋物管费收费标准为1533元/月。被告至今未交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459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乾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重庆嘉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房屋地址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农药村17栋,房屋建筑面积为1022平方米。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物管费标准为1533元/月。乙方逾期支付物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已缴纳部分物管费,但未缴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459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业主为重庆嘉陵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被告租用涉案房屋作为机械制造厂房使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房屋主体结构及房屋附属设施维修、维护。涉案房屋至今仍被被告实际占用,但被告从2017年1月起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房屋物业管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嘉茂公司与被告乾力公司签订的《房屋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4599元,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应得到支持。被告乾力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嘉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重庆嘉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龚陵川
代理
审判员 陈劲松
人民陪审员 梁月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