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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630号

周岳珍与朱正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岳珍,朱正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630号

原告:周岳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宰正。

被告:朱正月。

原告周岳珍与被告朱正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朱正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岳珍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朱正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被告朱正月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朱正月答辩称:10万元借条是被告书写属实。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姊妹与原告周岳珍到被告处叫被告写一下借条。该笔借款系高利贷,款项交付给被告姊妹,实际只交付了9万元。被告姊妹2015年6至10月每月支付原告1万,现共归还5万元。被告姊妹欠高利贷过多出逃。去年开始被告每个月归还原告1000元,共付了7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对剩余借款33000元,被告因经济困难,愿意慢慢归还。2017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补充陈述:被告朱正月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周岳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系其书写无异议,但认为现尚欠原告33000元。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朱正月质证认为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仅9万元,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朱正月向原告周岳珍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现尚欠原告9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作为本金归还,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被告有关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0000元,且已归还了57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正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岳珍借款95000元并赔偿原告周岳珍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周岳珍负担165元,被告朱正月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玲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