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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934号

肖建福与崔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建福,崔贺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934号

原告:肖建福,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东礼尚庄村村委会主任,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明,男,住唐山市路南区,由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东礼尚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崔贺义,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建福与被告崔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明,被告崔贺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崔贺义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9800元用于业务周转,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前全部还清,上述借款事实有见证人任树明和线少俊能证实。但到期后被告没能履行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3月10日偿还479800元、2016年8月偿还20000元、2016年11月法院另案解决13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78000元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崔贺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债务,2008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在西大夫坨村建设大棚,其中被告出资200万元,原告出资40万元。在大棚建设过程中,原告要求撤资,但是由于二人出资的钱已经投入到大棚的建设当中,无奈,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原告投资的4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且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分多次偿还了原告的借款,2009年开始原告占用了被告的气站,直至现在已达8年之久,但是始终没有给被告租金,按照被告在2008年的租金为每年2万元计算,原告已欠被告16万元租金尚未偿还。2016年原告从被告的洗车房承租人李丽处拿走承包费2万元。2016年8月份,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过原告2万元现金。在被告偿还完原告的借款之后,原告又陆续从被告处获得共计2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全部借款,且被告偿还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当时的借款数额,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借条是被告在被原告殴打胁迫之下出具,只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不能证实出借借款的事实,借条中违约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并不能体现出被告是在原告殴打胁迫下出具的,其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涉及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及利息明细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崔贺义的签字,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转让合同协议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对转让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与借条中违约责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转让合同协议书无效,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留押、留置的强制性规定。因该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捺印,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判决书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转让合同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场地租赁合同及李丽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原告称2016年3月10日转让合同协议书中洗车场、气站已经转让给原告。因原告承认从李丽处收取2万元承包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转让合同协议书及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的承包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贺义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7月20日借款10万元,于8月4日借款10万元,于8月30日借款5万元,于12月7日借款5万元。原告称当时约定月息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11月1日,被告崔贺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我崔贺义借用刘素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期为一年,于2011年11月1日归还,特此证明,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为据。”落款处有借款人崔贺义、中证人吴某签字捺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崔贺义向原告肖建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崔贺义(住址丰南区大夫坨)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0日向肖建福借款人民币432000元(大写肆拾叁万贰仟元),借款人崔贺义保证于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任树明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发生争议纠纷由肖建福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司法机关裁决。”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崔贺义、担保人任树明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崔贺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崔贺义,男,45岁,家住稻地镇东大夫××村,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1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东礼尚庄村肖建福借款人民币现金1009800元(大写人民币一百万零玖仟捌佰元整)。还款方式:借款人崔贺义保证于2015年6月29日前还肖建福10098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零玖仟捌佰元整)。违约责任:如到期借款人崔贺义不能偿还,借款人崔贺义用坐落在稻地镇集市东边的所有房产、场地及一切相关法律手续,全部归肖建福所有,并由崔贺义负责给肖建福办理公证及合法手续。此借条一式三份,崔贺义一份,肖建福一份,鉴证人一份,此借条由崔贺义、鉴证人签字画押后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落款处有借款人崔贺义,鉴证人任树明、线少俊签字捺印。另查明:案外人刘光启、吴某诉崔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判令崔贺义偿还刘光启、吴某借款13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2016年3月10日,因被告崔贺义于2014年12月11日借肖建福1009800元,借条明确承诺于2015年6月29日前全部还清,现未能偿还,故被告崔贺义(甲方)与原告肖建福(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崔贺义将稻地镇集市北边的房产转到原告肖建福名下,折合人民币479800元;2.被告崔贺义将位于稻地镇集市东边的房产转到原告肖建福名下,折合人民币130000元,该130000元抵顶崔贺义借刘光启借款条,以后由肖建福和刘光启自行解决;3.剩余的530000元被告崔贺义承诺在2016年×月×日前全部还清,并收回借条。2016年8月,被告崔贺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还查明:原告肖建福称其与刘素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了借条,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被告合伙建大棚过程中原告撤资形成的欠款,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应为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本金为1009800元,且该本金系对2008年的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后的本息之和,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后的本息之和为1008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在扣除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部分后的金额,即10081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被告虽不认可双方约定月息2%,且辩称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系在原告殴打胁迫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31800元,故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为376300元,因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9日前偿还原告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结算本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对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肖建福借款376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6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崔贺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凯

审 判 员  赵立国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