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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刑初264号

李板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板仁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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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板仁,男,1958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板任因本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板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板仁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嘉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壕托线15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路边,造成被告人李板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板仁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板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61.637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板仁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机非属性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罗某证言、被告人李板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板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板仁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板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板仁就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应当分别折抵刑期和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板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准格尔旗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板仁就本案已作出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 耿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福祥 来源:百度搜索“”